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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甫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患有嚴重氣喘,常常呼吸困難,復因車禍開刀急救,左手不能提重物,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只好打零工維持三餐。又被告家境清寒,亦有年過80歲罹患失智症之老父須待被告照顧,本案係因被告竊盜被抓,在警察不知被告吸毒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依法減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求判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自民國70年起,即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賭博、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數十次前科紀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於104年間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43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均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被告未受教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猶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採尿後,方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仍裁量依自首規定減刑,對被告自屬寬容,因此被告徒以原審量刑已審酌之家庭因素(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清寒證明、被告與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業已提出)及原審已為減刑之自首事由,請求本院改判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甫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甫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為警於107
    年9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前逮捕,發現其有毒品刑案資料,遂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賴甫容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7年9月22日下午製作警詢筆
    錄時,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甫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7至50、83頁、本院
    卷第75、82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員警107
    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45、51、
    53、5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
    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
    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27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
    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
    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足
    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而於107
    年9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逮捕,發現其有毒品刑案
    資料,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同日下午製作警
    詢筆錄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107年9月
    22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5、48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足認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時係因被告所另涉竊
    盜案,且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刑案資
    料,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述係因其手
    受傷無法抬高舉重,但為了工作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800元至1000元,但不穩定,其父親有失智症且無力請外勞
    ,有清寒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
    第82至83、8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