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76 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晚間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雙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即行右轉,適有黃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自由路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處路口,因煞避不及,致與蔡宗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蔡宗翰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顯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3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892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3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車禍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892號卷第2 頁、5 頁至2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經臺中市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足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892卷第6 至8 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切換入外側車道,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果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黃顯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導致右膝下截肢,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蔡宗翰自承平時從事汽車客運駕駛工作,負責載運乘客,於本案中,被告正執行駕駛客運載運乘客之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892號卷第12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客運載運乘客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於行至上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完全切換入外側車道,跨越該路段中央直行車道及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