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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中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23時30 分許起,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張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並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