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宗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東方向迴轉行駛,適宋其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林信宗有前揭疏失,不慎在南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左側車身,致宋其哲人、車倒地,該重型機車往右前方滑行,在路面上留有13.1公尺刮地痕後,再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宋其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林信宗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其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信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往東行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0秒顯示之畫面為兩車擦撞後,告訴人宋其哲快要倒地之畫面,該畫面係伊車輛往左迴轉,告訴人宋其哲騎車直行,以其左腿及左側車身勾到自小客車右前輪弧處,並將自小客車保險桿掀起;如係伊駕車撞告訴人宋其哲,則其自小客車保險桿不可能會掀起,故可確定係告訴人宋其哲騎車撞自小客車,而非伊駕車撞告訴人宋其哲。伊駕車迴轉時,有注意到告訴人宋其哲騎車自對向車道直行前來,當時告訴人宋其哲尚未通過紅綠燈,且紅綠燈至撞擊地點距離37公尺,告訴人宋其哲如以車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應可輕易閃避迴轉車輛,而非騎車撞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超過路面邊線,且於路面邊線右側尚有慢車道可供閃避,惟告訴人宋其哲未閃避迴轉車輛,竟撞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美國剎車痕鑑定及伊於案發後借用相同車型之重型機車實測結果,該機車行車速度於50公里以下不會留有剎車痕,於60公里時會留有1 公尺之剎車痕,而告訴人宋其哲之剎車痕長達13公尺,其車速顯逾70公里,足徵告訴人宋其哲自稱其車速40至50公里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35、36、37頁)。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再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宋其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駕駛DO-4749 號自小客車,由南屯路二段192 號前慢車道臨停處啟動迴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右前側車頭與沿南屯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之377-LPC 重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後,對方右側倒地滑行再碰撞機車停車格內靜止之NQP-111 重機車。」等語甚詳(見他卷第75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他卷第9 、1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駕車撞及告訴人宋其哲之重型機車,並為上開辯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哲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377-LPC 重機車沿南屯路慢車道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看見對方D0-4749 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對向車道,車頭已經壓在雙黃線上未打方向燈,我便剎車減速,但對方仍跨越雙黃線轉過來,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側車身後側碰撞後,我車右倒地滑行再碰撞機車停車格內靜止之NQP-111 重機車。」等語甚詳(見他卷第79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設置在事故現場之民間監視器,勘驗結果為:「自監視器錄影檔案全程觀察,可以發現被告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時,要迴轉往東方向,有跨越雙黃線,並於檔案時間10秒時,可以看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機車是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前方,明顯看出被告是以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1至62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路段迴轉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輪位在分向限制線上,而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甫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而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持續往前行駛;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5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分向限制線位在自小客車左前輪與左後輪中間,而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且當時告訴人宋其哲尚未人、車倒地;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8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經倒地,且相互比對編號15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此段期間仍持續往前行駛,足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肇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非告訴人宋其哲騎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此外,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宋其哲騎乘之重型機車後,係右前保險桿飾板掉落,而非右前保險桿遭掀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手指之右前車頭葉子板碰撞處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見他卷第19、69、7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宋其哲騎車以其左腿及左側車身勾到自小客車右前輪弧處,將自小客車保險桿掀起,如係伊駕車撞告訴人宋其哲,則保險桿不可能會被掀起,故可確定係告訴人宋其哲騎車撞自小客車,而非伊駕車撞告訴人宋其哲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觀之被告駕車肇事後停止之照片(見他卷第25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於迴轉時,已佔用南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宋其哲重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點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右側0.4 公尺處,並往右前方延伸長達13.1公尺,益徵告訴人宋其哲係因被告駕車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往東方向行駛,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行為確實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宋其哲之機車剎車痕長達13公尺,可自剎車痕推算車速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所留者為告訴人宋其哲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機車往右前方滑行之「刮地痕」
13.1公尺,而非告訴人宋其哲於發生車禍前,為剎停機車所留在地面之「剎車痕」,本院自無從依「刮地痕」推算告訴人宋其哲車禍發生前之車速。而被告將「刮地痕」誤為「剎車痕」,並以「刮地痕」13公尺為基礎,據以推算告訴人宋其哲肇事前車速為70公里以上,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㈣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駕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進入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在南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告訴人宋其哲騎乘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竟仍執意迴車,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宋其哲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宋其哲經碰撞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林信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往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宋其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迴轉只是違規,不是造成車禍之原因,車禍原因是對方超速。」云云(見他卷第108 頁),亦非可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宋其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宋其哲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仍駕車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宋其哲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受傷、腦震盪、雙側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足認其駕車違規之程度非輕,且導致告訴人宋其哲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宋其哲無肇事原因,暨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