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海山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於104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於10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陳尚汶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海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陳尚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林海山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1 樓「鍵旻行」之負責人,從事建材批發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102 年10月間,僱用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2 人均為從事搬運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林海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陳尚汶,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木材行載貨,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及雇主對於物料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及取得證照之陳尚汶駕駛該木材行所有之堆高機,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木材;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尚汶駕駛堆高機卸貨後,本應注意堆高機屬於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堆高機駛至該木材行對面之工業區三十一路7 號,適有楊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工業區三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尚汶欲將堆高機駛回木材行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陳尚汶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楊上慶之父楊隴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海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黎氏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 人當日一同前來木材行整理及載運廢料,並由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經過(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陳玉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2 人有時會一起來木材行載運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楊隴翬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為其子楊上慶之情節(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一致;復有員警劉俊明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被告陳尚汶及被害人之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見相驗卷第6 至8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23至25、3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1至54、75至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9至66、68至71頁、偵卷第3 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6 頁);另經本院至木材行及車禍現場履勘,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查被告林海山為「鍵旻行」之負責人,從事建材批發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自102 年10月間,僱用被告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鍵旻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故被告2 人均為從事搬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參照)。而「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 . .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55 條所明訂,被告林海山既為雇主,自應注意於此,以避免堆高機災害之發生。再「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 .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14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被告陳尚汶既駕駛屬於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欲使用工業區三十一路,即應注意上開事項。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2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另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陳尚汶駕駛動力機械,不當進入道路,起步穿越道路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違反規定)。楊上慶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3 年9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與本院認定被告陳尚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結論相同。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尚汶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海山未依規定指派合格之人員駕駛堆高機,亦未妥善規劃堆高機之行駛路線,任由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肇禍、被告陳尚汶則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堆高機前叉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精神、心理創痛,損害非輕;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林海山雖曾一再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告陳尚汶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對其是否受僱於被告林海山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無袒護被告林海山之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展現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告2 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海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林海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認被告林海山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