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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6號
- 上訴人
- 楊隴翬
- 上訴人
- 王玥雅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被上訴人
- 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季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瑋津
- 被上訴人
- 林海山
陳尚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6條、第463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新臺幣(下同)141萬3085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萬965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41萬3085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萬9651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陳尚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50萬548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245萬4651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時,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先位聲明部分加列:「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9萬24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82萬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其餘同前。備位聲明則改為如附表(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7、第38頁)。經比對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僅係對被上訴人勝億公司為加列,核屬上訴聲明第1項所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所為前後不一之聲明,屬前有漏列,於發現後逕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性質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海山為鍵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起僱用被上訴人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運貨物。102年12月5日,渠等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載貨,被上訴人林海山明知被上訴人陳尚汶並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卻任其駕駛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載運木材,而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亦明知其公司附近交通繁忙,在駕駛堆高機時需有人負責指揮交通,竟疏未注意,未派員指揮交通,任由被上訴人陳尚汶一人將堆高機駛至勝億公司對面卸載貨物,適被害人楊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過,與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是渠等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與陳尚汶間雖無狹義之僱傭關係,惟陳尚汶所駕駛的是勝億公司之堆高機,所從事之工作為載運勝億公司之木材,地點位於勝億公司前方馬路上,現場亦有勝億公司人員在場,故由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勝億公司為陳尚汶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勝億公司經營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常須以重型動力機械搬運木材,往來之間易生意,為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且勝億公司原應注意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並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不得任由未取得資格之他人任意操作堆高機,詎勝億公司竟疏未注意,縱容放任未具合法資格之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上訴人勝億公司顯有過失,亦應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之3、第185條負侵權責任。爰先位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之3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⑴上訴人楊隴翬部分:殯葬費用61萬7400元、扶養費91萬308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⑵上訴人王玥雅部分:扶養費112萬965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
二、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則以:㈠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63號起訴書,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林海山為被上訴人陳尚汶之雇主。且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均非向伊受領薪資,伊亦未與渠等簽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陳尚汶雖係駕駛伊所有之堆高機釀禍,但被上訴人陳尚汶受僱於林海山,自係聽從林海山之指示使用堆高機載運木材,與伊無關。且證人陳玉季、黎氏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林海山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幫他(指黃志轉)載運廢木材去回收,我要貼他錢等語,亦均未提及伊有何指示、監督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情形,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客觀上有受伊使用而為伊服務勞務並受伊監督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主之連帶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既非為伊使用,為伊服務勞務,並受伊監督,則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使用人之過失責任云云,亦非足取。㈡由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適用係以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被害人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為要件,惟楊上慶發生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陳尚汶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伊之堆高機所致,並非來自伊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亦非伊「使用工具」所致,伊自無需依上開規定負責。且楊上慶所受者係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而與同在道路上行駛之機械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此係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均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由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所製造之危險來源。故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之堆高機雖為伊所有,屬伊所使用之工具,但伊係木材加工業者,而木材加工業因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僅限於與木材加工本身因獲取利益所製造之危險,並不包括因一般道路車禍事故之危險,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亦非有據。㈢上訴人楊隴翬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薪約3000元,上訴人王玥雅任職潔林清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為5500元,另擔任衛道三星社區之清潔人員,月薪8000元。渠等每月薪資雖非甚多,但上訴人楊隴翬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田賦1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1749萬6320元,而上訴人王玥雅名下亦有房屋3筆、土地3筆、田賦1筆、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11887萬8740元,渠等均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認有受楊上慶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顯非有據。㈣又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已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先備位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
三、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楊隴翬請求給付扶養費91萬3085元、上訴人楊玥雅請求再給付扶養費112萬9651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楊隴翬、王玥雅各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海山為鍵旻行之負責人,102年10月起僱用被上訴人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同年12月5日渠等前往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載貨,被上訴人林海山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及雇主對於物料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及取得證照之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木材。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堆高機卸貨後,本應注意堆高機屬於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堆高機駛至該木材行對面之工業區三十一路7號,適有楊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工業區三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尚汶欲將堆高機駛回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廠房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前揭不法行為,經原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上開堆高機因過失致楊上慶死亡,渠等自得提起先位之訴,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之3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等情(關於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則為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陳尚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雖係駕駛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然被上訴人林海山為被上訴人陳尚汶之雇主,則被上訴人陳尚汶依僱傭關係之性質,應僅係聽從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林海山之指示而作為。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季於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事發當天堆高機是放在工廠裡面明顯的地方,我先生黃志鴻都是在鋸木頭,平日是由我先生駕駛堆高機,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當天沒有跟我們開口要借堆高機,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是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賣給被上訴人林海山木材鋸下來的廢料已經十幾年了,每一年算一次錢,如果廢料滿了,被上訴人林海山就在工廠下班後來把木材廢料吊送好載走,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一起來就是幾次而已等語(上開刑事案卷第72頁至第7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員工黎氏賢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事故發前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有無跟老闆(指黃志鴻)講話,案發當日我掃地時,有看到被上訴人陳尚汶開堆高機…我之前平常看到都是由被上訴人林海山開堆高機,他會用堆高機抬木材等語(上開刑事案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上訴人林海山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幫他(指黃志鴻)載運廢木材去回收,我要貼他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004號卷宗第105頁),已見其等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有何指示、監督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陳尚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老闆(指被上訴人林海山)承攬木材行(指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貨運工作。來幫他們載貨送給他們指定的客人等語(上開相字卷第20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承攬約定、報酬給付、客戶名單等資料以佐其說,尚難單憑被上訴人陳尚汶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係受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之指示使用堆高機載運木材,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客觀上有遭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
⑷況且,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均非向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受領薪資,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簽立僱傭契約,依據上開說明,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勝億公司為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之僱用人。
⑸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主張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為使用人而具有過失等語,然依該判決內容:「使用人對於被使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已否得官署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署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人之監督範圍,使用人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可見使用人過失認定之前提,仍在於必須認定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有為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並非雇主,已述如上,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陳尚汶不具有堆高機駕駛證照即遽認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有放任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過失。
⑹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之作業場所常須以重型動力機械(如堆高機)搬運木材,往來之間易生意外,為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且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原應注意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並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不得任由未取得資格之他人任意操作堆高機,竟殊未注意,縱容放任未具合法資格之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堆高機而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自具有過失,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該規則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知該規則對於雇主之定義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相同,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足認雇主方有上述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之雇主,已據論述如上,則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自無訓練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操作堆高機,或妥善規劃堆高機搬運物料之運輸路線、標示之作為義務,其縱未依循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55條之規定,亦難認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具有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⑵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該條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可見該條文所規定之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且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⑶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被上訴人陳尚汶欲將上開堆高機駛回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廠房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楊上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楊上慶所受者顯係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而與同在道路上行駛之機械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乃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均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由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所製造之危險來源。
⑷再就事業性質而言,被上訴人陳尚汶駕駛之堆高機雖為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有,應屬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所使用之工具,而被上訴人勝億公司為木材加工業者,然木材加工業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據上開說明,應僅限於與木材加工本身因獲取利益所製造之危險,當不包含因一般道路車禍事故之範圍。
⑸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之雇主,自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勝億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則被上訴人勝億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責任,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之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陳尚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餘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上慶死亡乙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林海山於車禍時為被上訴人陳尚汶之雇主,被上訴人陳尚汶係執行載運木材之職務,且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前述之過失行為與楊上慶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楊上慶致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2人應連帶給付扶養費、及再給付各5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部分,茲分析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⑴上訴人楊隴翬係楊上慶之父親,上訴人王玥雅係楊上慶之母親,上訴人除楊上慶外,尚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1份(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又上訴人楊隴翬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薪約3,000元,上訴人王玥雅目前任職於潔林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為5,500元,另擔任衛道三星社區之清潔人員,月薪8,000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而上訴人楊隴翬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田賦1筆、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17,496,320元,101年至103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元、58元、2,827元,另上訴人王玥雅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田賦1筆、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118,878,740元,101年至103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57,861元、605,358元、515,553元(均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
⑵承上,可見上訴人每月所領之薪資固非甚多,然皆有高額之財產,可見上訴人均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揆以上開規定,自難認渠等有受楊上慶扶養之權利,則渠等主張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上訴人楊隴翬、王玥雅為楊上慶之父母親,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將楊上慶扶養至20歲,楊上慶當時並就讀於中華大學並半工半讀,業據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渠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楊隴翬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王玥雅為高職畢業,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而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名下財產及101年至103年之給付總額,均如前述,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尚屬適當,可認上訴人各請求再給付50萬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9萬24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82萬5000元及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41萬3085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萬9651元及利息,均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勝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尚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9萬24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82萬5000元及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幣141萬3085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萬965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勝億公司、陳尚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41萬3085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162萬9651元及利息,亦均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按年息百分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 ├────┼──────────┼─────────────┤ │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⑴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應│ │ │ 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5│ 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50 │ │ │ 0萬5485元,暨自附 │ 萬5485元,及應連帶給付上│ │ │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訴人王玥雅245萬4651元,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⑵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 息。 │ │ │ 給付上訴人王玥雅24│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陳尚汶│ │ │ 5萬4651元,暨自附 │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15│ │ │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0萬5485元,及應連帶給付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訴人王玥雅245萬4651元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 │ ,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 算之利息。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假執行。 │ 息。 │ │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⑶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 │ │ 負擔。 │ 訴人履行時,其他被上訴人│ │ │ │ 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 │ 部分廢棄。 │ 棄。 │ │ │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⑵被上訴人勝億公司應(與被│ │ │ 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 上訴人陳尚汶應連帶)給付│ │ │ 翬9萬2400元、連帶 │ 上訴人楊隴翬9萬2400元, │ │ │ 給付上訴訴王玥雅82│ 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 │ 訴5000元,及均自附│ 上訴人王玥雅82萬5000元,│ │ │ 訴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息。 │ │ │⑶被上訴人三人應再連│ 此部分與原審已判決被上訴│ │ │ 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 人林海山、陳尚汶應連帶給│ │ │ 141萬3085及自附帶 │ 付部分,於其中一被上訴人│ │ │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履行時,他被上訴人於履行│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⑶被上訴人林海山、陳尚汶應│ │ │ 計算之利息。 │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幣│ │ │⑷被上訴人三人應再連│ 141萬308 5元,再連帶給付│ │ │ 帶給付上訴人王玥雅│ 上訴人王玥雅162 萬9651元│ │ │ 162萬9651元及自附 │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 │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 │ │ 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勝億公司、陳尚汶│ │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隴翬│ │ │ 假執行。 │ 141萬3085元、再連帶給付 │ │ │⑹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王玥雅162萬9651元 │ │ │ 上訴人負擔。 │ ,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利息。 │ │ │ │⑸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 │ │ │ 訴人履行時,他被上訴人於│ │ │ │ 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⑹願供檐保,請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