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紀亨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明為林俊明之堂兄,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林家花園」古蹟之親族,林俊明則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本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林本堂公司並與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7時至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止,陳詩元、閻昌來、紀亨宸均係鴻誠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等事項。詎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林義明欲進入「霧峰林家花園」時,受到保全人員阻止,林義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霧峰林家花園」之大門衝撞開後,一併將陳詩元、閻昌來衝撞倒地,林義明在地上又緊抱陳詩元之頭部兩側,閻昌來、紀亨宸見狀上前欲拉開林義明及陳詩元2人時,紀亨宸亦遭林義明揮打到下巴處,致陳詩元受有左肩及左手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閻昌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陳詩元、閻昌來二人受傷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另紀亨宸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於紀亨宸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紀亨宸告訴被告林義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亨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