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24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杜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第3 至4 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刑法第339 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杜浩文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所載2 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該2 次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 次普通竊盜罪、35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張曦予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杜浩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段所載100年9月後某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之竊盜犯行 │日。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6月28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2日之以不正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3日之以不正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4日之以不正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6日之以不正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10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19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24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7月26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8月2日之以不正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所載101年8月14日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設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8月19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8月23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 年8 月28日之以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8月29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9月15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9月20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9月2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0月1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0月16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0月19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0月30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1月10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1月22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2月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2月8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2月24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1年12月26日之以不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備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5日之以不正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10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11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12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13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15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杜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102年1月16日之以不正│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詐欺取財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