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第2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政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關於「103年5月7 日17、18時許、103年7月16日17、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7日18、19時許、103年7 月16日18、1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
銷假釋、減刑,而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於10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李政育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103年5月7日17、18時許、103年7月16日17、18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李政育於103年
5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98巷口為警盤查,
及於103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政育位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經警徵得李
政育同意後,先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3年5月8日17時30分許、103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
,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2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