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陳清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04年1月14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104年1月27日始行向台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於同年月28日轉送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
(一)次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見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向台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於同年月28日轉送本院,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在法院判決前無從知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協商程序中指定之辯護人未為被告辯護;判決認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大麻2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Bl ack Berr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FM2500公克、新臺幣仟元紙鈔645張等,認定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罪之相關證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0、161條規定等語。」等語,有卷附之上開刑事上訴狀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以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提起上訴,是被告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且亦未於該上訴狀內,具體釋明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