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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隆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8萬7684元(得易服勞役),緩刑3年,並於103年2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2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73號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犯均為竊盜性質案件,認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另贅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8萬7684元(得易服勞役),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0月22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73號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後案之加重竊盜罪犯行係於101年10月22日所犯,惟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受刑人所為前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則係於101年11月1日所犯,並於102年1月12日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後,於103年2月1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8萬7684元(得易服勞役),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足見後案之犯罪顯然在先,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0日左右,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從而,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他罪(即後案),是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件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由本院職權調取尚在偵查中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全卷,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難認有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而經判決處刑確定之情事,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且前後二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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