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棋 張英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英智犯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木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邀集不知情之外甥張英智及張英智之友人王佑誠(張英智、王佑誠2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進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以陳木棋曾於進吉公司任職時私自複製之倉庫鑰匙2 支開啟倉庫大門,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陳木棋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百益商行資源回收場」(下稱百益回收場),向不知情之百益回收場負責人張玉龍變賣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陳木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邀集不知情之張英智(張英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進吉公司之倉庫,以陳木棋所有之上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陳木棋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載往百益回收場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額。 嗣張英智認其舅舅陳木棋僅為進吉公司之員工,何以能多次搬運鷹架外出販售變現,迭生疑慮,乃向陳木棋求證,陳木棋始向張英智坦承其因受傷之故業已離職,實乃基於複製鑰匙之便,趁隙進入進吉公司倉庫竊取鷹架販售。張英智得知實情後,仍與陳木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前往進吉公司之倉庫,以陳木棋所有之上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載往百益回收場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金額,而以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方式分用。 陳木棋、張英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前往進吉公司之倉庫,以陳木棋所有之上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之門,分別接續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10⑴、10⑵、10⑶、11⑴、11⑵、11⑶、11⑷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之租賃小貨車及另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小貨車分次載往百益回收場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10⑴、10⑵、10⑶、11⑴、11⑵、11⑶、11⑷所示之金額。 嗣因進吉公司課長廖權杭經公司員工通報後,前往進吉公司倉庫清點鷹架數量後,始知悉遭竊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並於陳木棋身上扣得鑰匙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於百益回收場扣得鐵板48片、主架25支、水平踏板3 片、調整座14個等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木棋、張英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2 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棋、張英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權杭、證人王佑誠、張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江福章103 年2 月1 日職務報告書、刑案照片8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百益資源回收場收貨資源紀錄表1 份、交易單據16張、車號0000-00 車輛檢驗單1 紙附卷可稽,並扣得鑰匙2 支、贓款13,700元等物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238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木棋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張英智、王佑誠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加入竊盜之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結夥犯論。是被告陳木棋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及被告陳木棋、張英智附表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木棋、張英智就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木棋、張英智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之竊盜犯行,係共同以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接續竊取3 次、4 次鷹架得手,均為接續犯。被告陳木棋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被告張英智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陳木棋因案發其間受傷,沒有工作收入,復急需金錢治療,而起意竊盜,利用不知情之張英智、王佑誠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張英智嗣後知悉後,竟與被告陳木棋共同犯案,顯見被告2 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陳木棋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被告張英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以粗工為業,月薪未達2 萬元,暨被告2 人犯後均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陳木棋所有,且供被告陳木棋為附表編號1 至6 、被告陳木棋、張英智共同為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木棋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13,700元,係被告陳木棋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之鐵材所得之贓款,亦經被告陳木棋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數 量│金 額│ 所 犯 罪 名 及 其 處 罰 │ │ │ │(公斤)│ (新臺幣) │ │ ├──┼───────┼────┼──────┼─────────────┤ │ 1 │102 年9 月25日│1,830 │16,470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不知情之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英智得款1,00│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0 元,張英智│收之。 │ │ │ │ │請王佑誠吃飯│ │ │ │ │ │,餘款為陳木│ │ │ │ │ │棋所得) │ │ ├──┼───────┼────┼──────┼─────────────┤ │ 2 │102 年9 月28日│1,830 │15,738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不知情之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英智、王佑誠│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各得款1,000 │收之。 │ │ │ │ │元,餘款為陳│ │ │ │ │ │木棋所得) │ │ ├──┼───────┼────┼──────┼─────────────┤ │ 3 │102 年9 月29日│1,850 │15,910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不知情之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英智得款1,00│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0 元,餘款為│收之。 │ │ │ │ │陳木棋所得)│ │ ├──┼───────┼────┼──────┼─────────────┤ │ 4 │102 年9 月30日│1,360 │11,696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不詳時間 │ │(不知情之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英智得款1,00│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0 元,餘款為│收之。 │ │ │ │ │陳木棋所得)│ │ ├──┼───────┼────┼──────┼─────────────┤ │ 5 │102 年10月1 日│1,630 │14,018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不知情之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英智得款1,00│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0 元,餘款為│收之。 │ │ │ │ │陳木棋所得)│ │ ├──┼───────┼────┼──────┼─────────────┤ │ 6 │102 年10月4 日│1,890 │15,120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不知情之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英智得款1,00│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0 元,餘款為│收之。 │ │ │ │ │陳木棋所得)│ │ ├──┼───────┼────┼──────┼─────────────┤ │ 7 │102 年10月5 日│1,750 │14,000元 │陳木棋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 │ │之不詳時間 │ │(張英智得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00 元,餘│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 │ │ │ │款為陳木棋所│支沒收之。 │ │ │ │ │得) │張英智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 │ │貳支沒收之。 │ ├──┼───────┼────┼──────┼─────────────┤ │ 8 │102 年10月7 日│1,490 │13,410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張英智得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 元,餘│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款為陳木棋所│收之。 │ │ │ │ │得) │張英智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 │ │貳支沒收之。 │ ├──┼───────┼────┼──────┼─────────────┤ │ 9 │102 年10月11日│1,810 │16,290元 │陳木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不詳時間 │ │(張英智得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 元,餘│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款為陳木棋所│收之。 │ │ │ │ │得) │張英智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 │ │貳支沒收之。 │ ├──┼───────┼────┼──────┼─────────────┤ │ 10 │⑴102 年10月12│1,860 │16,740元 │陳木棋竊盜,處有期徒貳月,│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 元,餘│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款為陳木棋所│收之。 │ │ │ │ │得) │張英智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⑵102 年10月12│1,840 │16,5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貳支沒收之。 │ │ │ │ │1,000 元,餘│ │ │ │ │ │款為陳木棋所│ │ │ │ │ │得) │ │ │ ├───────┼────┼──────┤ │ │ │⑶102 年10月12│1,820 │16,380元 │ │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 │ │ │ │ │1,000 元,餘│ │ │ │ │ │款為陳木棋所│ │ │ │ │ │得) │ │ ├──┼───────┼────┼──────┼─────────────┤ │ 11 │⑴102 年10月20│1,880 │15,980元 │陳木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00 元,餘│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 │ │ │ │款為陳木棋所│、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 │ │ │ │得) │之。 │ │ ├───────┼────┼──────┤張英智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 │ │⑵102 年10月20│2,430 │20,655元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 │1,000 元,餘│貳支、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 │ │ │ │款為陳木棋所│沒收之。 │ │ │ │ │得) │ │ │ ├───────┼────┼──────┤ │ │ │⑶102 年10月20│1,830 │15,555元 │ │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 │ │ │ │ │1,000 元,餘│ │ │ │ │ │款為陳木棋所│ │ │ │ │ │得) │ │ │ ├───────┼────┼──────┤ │ │ │⑷102 年10月20│2,260 │19,210元 │ │ │ │ 日之不詳時間│ │(張英智得款│ │ │ │ │ │1,000 元,餘│ │ │ │ │ │款為陳木棋所│ │ │ │ │ │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