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國津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竊取,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3 分許,前往非供居住使用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道禾六藝文化館」(原臺中市刑務所演武場),毀壞分隔室內外門扇上之玻璃格片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6000 元。嗣因林國津行竊時觸動保全裝置,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先經被告林國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本院使用此等證據(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於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雖然人在附近逛,然不表示伊為行竊之人,因為當時伊在凌晨2 時許有於案發現場對面遇到一個綽號「風景」、專門行竊之獄友,應是「風景」所竊;而監視器錄到伊在跑步,是因為遇到兩隻野狗;且伊有於102 年6 月13日向友人宋德蘭借款,所以有錢繳納電費536 元及有線電視費565 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道禾六藝文化館」館長曾靜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10時關好門窗及設定保全後離開「道禾六藝文化館」,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3 時14分接到保全公司及警方通知有人觸動熱感應警鈴。伊到場發現歹徒係先將打破分隔室內外之玻璃推門之其中一格玻璃後侵入館內,打開收銀機拿走收銀機內之金錢,經事後清點約26000 餘元,其他一些東西如茶葉、蜜餞、書本、書籤等等,則被裝成三袋,因為警察到場,歹徒匆忙離開,而未被歹徒拿走,散落在打破的玻璃推門內外等語(警卷第10、11、13頁,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0-191 頁),所證案發後之現場情況,與員警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3時30分(案發後)在案發現場所攝照片一致(核交卷第7-15頁),足見證人曾靜美記憶清楚而堪採信。則歹徒係毀壞門扇而為竊盜,以及從現場遺留未及一併拿走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且散落在門扇邊之情形觀之,歹徒離開時應頗為匆忙等情,均堪認定。
㈡警於案發後清查「道禾六藝文化館」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錄得有一人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3 時3 分42秒自「道禾六藝文化館」後方之貴和街與公館路46巷口跑出,隨後於102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7 分8 秒至102 年6 月14日凌晨4時16分6 秒止,先步行繞經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自由路與法院前街交岔路口、自由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府後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大全街、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林森路,最後返回府後街與康樂街口,改乘腳踏車,該人自102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13秒時經過府後街與康樂街口時,已經脫下深色上衣,而露出白色上衣,該人改乘腳踏車後,再於102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18分至102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22分47秒止,被錄得騎乘腳踏車經由自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繼光街與居仁街交岔路口、居仁街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回到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將腳踏車停妥後步入某大樓,業經員警逐步篩選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在卷(警卷第23-32 頁),從上開畫面中,可確認該被錄得之人係身穿藍色牛仔褲,在繞行途中曾脫下深色外衣,露出白色上衣,所錄得之腳踏車為U 型把手、銀色泥檔裝有紅色反光板。
㈢警再循上開線索,於103 年6 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發現符合特徵之可疑之腳踏車,又於103 年6 月19日於上監視器所錄得之該人最後停放腳踏車處,發現同一可疑之腳踏車,遂向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管理員詢得該腳踏車之使用人居住於該建物9 樓之1 ,為被告所承租使用等情,亦有警於103 年6 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於103 年6 月19日於上監視器所錄得之歹徒最後停放腳踏車處攝得同一腳踏車之照片(警卷第32-33 頁)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3 頁)。警復於102 年6 月20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1 搜索,亦扣得合於上開特徵之藍色牛仔褲。
㈣被告則於第一次警詢時,尚未經提示任何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先否認有何知悉「道禾六藝文化館」於102 年6 月14日遭竊乙事,卻緊接自陳102 年6 月14日上午3 時3 分許,有在「道禾六藝文化館」附近之林森路、府後街一帶騎腳踏車閒逛,並進入「道禾六藝文化館」週邊空地內察看周遭建物情形及是否有裝置監視器或保全設施,目的是在尋找行竊之目標等語(警卷第5-6 頁),警隨即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隨即坦承該跑出之人為伊,其於跑出該地後所為之繞行,仍是勘查地形尋找行竊目標,且係於居仁國中操場旁府後街靠近林森路人行道脫掉深色外衣只穿白色內衣等語(警卷第6 頁),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伊。然通常之人若無行竊而遭警詢,不僅應不知員警所問何事,通常亦無從回憶當時有無經過案發地點,或得以回答其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正當事由,況當時係凌晨3 時3 分夜闌人靜之時,「道禾六藝文化館」周遭早已渺無人煙,被告所路經之處所亦無任何活動(請參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如無竊盜,於此等情況於附近繞行,當更能提出與竊盜無關之正當理由,始合於常情,然被告既否認知悉「道禾六藝文化館」遭竊,卻於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前主動供出有於相同時間基於行竊之意圖,勘查「道禾六藝文化館」周遭建物情形及是否有裝置監視器或保全設施,即與常情不符,亦足證被告作賊心虛。被告既有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3 時3 分許,基於行竊之意圖接近「道禾六藝文化館」,後又被錄得於案發時自「道禾六藝文化館」後方跑步而出,亦與上開歹徒匆忙離開之現場情狀相符。復參諸被告又為警於其租屋處之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1 扣得合與所錄得之畫面特徵相符之藍色牛仔褲,以及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與所錄得之畫面特徵相符之腳踏車,已足認被告確為至「道禾六藝文化館」行竊之歹徒。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雖然人在附近逛,然不表示伊為行竊之人,因為當時伊在凌晨2 時許有於案發現場對面遇到一個綽號「風景」、專門行竊之獄友,應是「風景」所竊;而監視器錄到伊在跑步,是因為遇到兩隻野狗云云。然以員警係過濾「道禾六藝文化館」周邊全部道路監視器之錄影,僅發現被告自「道禾六藝文化館」跑出,而未發現其他之人,若同一時間有另一人下手行竊,員警過濾「道禾六藝文化館」周遭全部道路監視器之錄影時,當不致無從發現該人。而被告除該綽號「風景」之人之綽號外,不能提出關於該綽號「風景」之人之任何資料供本院比對查證(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其所辯自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畫面中錄得之動作為跑步動作,辯稱伊忘記當時有跑步云云(警卷第5 頁),而未提及有何被野狗追逐乙事,至本院審理時又突然辯稱:監視器錄到伊在跑步,是因為遇到兩隻野狗云云(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亦足見此被野狗追逐乙事,係臨訟狡辯,不僅無從採信,亦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查得被告於案發同日凌晨4 時34分,突有餘款繳納上開承租套房之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繳款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2 紙為據,以為被告處分所竊得之金錢之證明,被告則辯稱:伊有於102 年6月13日向友人宋德蘭借款,所以有錢繳納電費536 元及有線電視費565 元,且若伊有竊得金錢,怎會欠繳房租被房東趕走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房東許淑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份起已未繳房租,然尚有押租金可扣,警察來搜索後,被告有來找伊,伊則告知被告,租約已經要到期,伊打算將房屋出賣,之後被告於102 年8 月將鑰匙留在守衛室離開。被告離開時沒有結算房租,也沒有結清水電費,伊想說被告不方便,就算了。伊沒有因為被告積欠房租而趕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0-171 頁),足見被告離開租屋處所,並非欠租遭房東驅趕之故。再參證人宋德蘭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向伊借錢,只要被告開口,伊都會照被告要求的數目及項目,例如水電費、房租、生病看醫生等等,借款給被告,但伊忘記102 年6 月借給被告多少錢,如果被告已經被扣押租金,應該是沒有向伊借房租錢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果如此,被告一方面未受房東催繳房租及驅趕,另一方面只需向宋德蘭開口,即無缺錢繳納房租之可能,是被告有無繳納房租之事實,存於被告一己之決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成否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辯稱:伊若有竊得金錢,怎會欠繳房租被房東趕走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不能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據證人宋德蘭上開所證,本無從認定其102 年6 月借款予被告之確切金額,不能確認被告所繳納之電費536 元及有線電視費565 元與贓款間之關連性。況被告已經於警詢時承認其於102 年6 月13日已先向證人宋德蘭借得金錢,又於102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起至時22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外閒晃繞行尋找作案目標等語(警卷第5-7 頁),亦足認被告之竊盜犯意之有無,與是否獲得證人宋德蘭之金援並無關係,故縱使被告辯稱其繳納之電費、電視費係出於證人宋德蘭所借予之金錢乙節為真,亦無從執為其無竊盜犯行之有利證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則均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犯加重竊盜罪共1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判決就其中1 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16罪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閉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且於100 年5 月12日執畢出監後,再犯加重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103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9 月確定,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1-11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多次竊盜,其中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審理期間所犯,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且惡性非低,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並對被害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併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頁戶籍資料),以及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