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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4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犯加重竊盜罪共1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2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其所有手電筒1支、膠帶1捆、手套1副等物品,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0號房屋前,見該2棟房屋之間防火巷口設有鐵門及部分遮陽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址18號房屋牆垣並搜尋該防火巷內財物,發現蔣昇憲所有並放置在該防火巷內之輕鋼架燈具而欲竊取之際,適蔣昇憲聽聞腳步聲並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上情,隨即外出詢問林國津為何深夜翻牆,林國津見狀立即往79巷口奔跑,致未得逞,蔣昇憲隨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發現林國津,並當場扣得林國津所有前揭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膠帶1捆、手套1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蔣昇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述。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以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膠帶1捆、手套1副等物品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搜尋財物時所攜帶美工刀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隨後因被害人蔣昇憲發覺有異而外出詢問被告為何深夜翻牆,被告見狀立即離開現場,並未取走任何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三)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犯加重竊盜罪共1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膠帶1捆、手套1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其有攜帶前揭扣案之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並以該手電筒照防火巷等情(見警卷第10頁),足見前揭扣案之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膠帶1捆、手套1副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套係伊平常撿資源回收品要戴的,膠帶是把東西集中整理時要捆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已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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