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堃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4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貳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計7.275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其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計7.2753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影本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鑑驗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7.2753公克)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