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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秋娟許月馨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堃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堃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堃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甫於105年4月11日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容任他人以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太平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家興,假冒為其朋友欲借款,致蔡家興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0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台新銀行沙鹿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堃元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蔡家興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經銀行止付上開匯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太平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又辯稱:伊是因為本來在105年6月要去當兵,所以就去辦理太平郵局帳戶要匯薪餉,伊申辦帳戶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放在租賃車上,伊在入伍前該帳戶就不見了,伊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應該是遺失了,後來伊延至105年9月才入伍,之後被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因為伊在南部當兵,不知道可以在南部報案、又一直忘記要去報案,伊沒有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親自申請開戶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6月8日中管字第106180117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號黃堃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蔡家興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開太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興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蔡家興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堃元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家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設置警示帳戶通報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4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太平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蔡家興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質之被告為何他人得以取得其所有太平郵局之帳戶資訊並得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⑴於105年12月12日警詢時辯稱略以:伊所有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大約在105年6、7月間掉在租賃車上,因為伊在105年5、6月時準備要入伍了,要找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時,才發現簿子、印章、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⑵於106年2月10日偵訊時辯稱略以:伊將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在105年4月中旬就發現該帳戶存摺遺失,原本要向郵局掛失,但時間太晚就來不及掛失,之後伊到南部工作跟當兵,就沒去報案,直到警方通知伊家人警示帳戶的事情,伊才請家人去辦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⑶於106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伊太平郵局的帳戶是在105年4、5月的時候聲請的,因為伊原本預計105年6月要去當兵,就去辦理本案的帳戶,後來伊入伍的時間改成105年9月21日,伊差不多是在105年8月底的時候,因為當兵前要整理東西時,發現該帳戶不見;因為伊怕忘記密碼,故在申辦該帳戶的時候就把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存摺放在一起,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⑷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辯稱略以:伊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是在105年6月或7月間遺失的,伊本來6月要去入伍,結果延到9月才去當兵,伊是在入伍前發現該帳戶不見了,但是伊忘記去報案、掛失;該帳戶伊只有在105年4月11日開戶時存了100元而已,自105年4月25日起該帳戶內之交易均為他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被告就其帳戶究係何時遺失、其又係何時發現該帳戶遺失等情,前於警詢時稱係於105年5、6月間要入伍前發現,然其於偵查中卻又稱在105年4月中旬就發現,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在105年8月底時要去當兵前才發現該帳戶遺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該帳戶應係在105年6、7月間遺失,伊係在105年9月要去當兵前才發現云云,是被告歷次辯解均不一致,甚且有諸多矛盾之處,已難遽信。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然查,依被告太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申請該帳戶後,於兩日後即105年4月13日始又前往該郵局領得晶片金融卡(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辯稱其在105年4月11日申請太平郵局帳戶、先取得存摺後,而先將該存摺置放在租賃汽車上,於兩日後再前往郵局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復又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再將金融卡、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存摺一同置放於租賃汽車上云云,根本與常理有悖,熟人能信?又依照被告前開辯解,其係因原預計於105年5、6月間要去當兵而特意於105年4月11日開立該太平郵局帳戶,則其何以又於申請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隨意置放,甚且對於遺失之時點交代不清?則其嗣後於105年9月要入伍服兵役前,既已發現該帳戶遺失,何以此時即無再另行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均非事實。

(三)又被告自陳該太平郵局帳戶自105年4月25日起即非由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觀之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5年4月11日開立後,於105年4月25日即有一筆13萬9664元之款項匯入,迄至1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通報警示之期間,該帳戶有非常多次匯款、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何以被告在此長達約半年之期間內,均未曾前往警局報案或前往郵局掛失帳戶?被告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實與常理有悖,再再足徵被告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係單純遺失云云,並非實情。蓋詐騙集團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所有太平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即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係偶然拾獲該卡片,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綜上,被告辯稱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而遭人盜用云云,實有諸多瑕疵,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前開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其知悉不得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甚且被告曾於105年5月25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是對於其將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蔡家興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無償交予他人,供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原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於「105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太平郵局帳戶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陳該帳戶自105年4月25日起之交易並非其所為、該帳戶自該時起已非由其所使用,爰認定被告係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日」將該帳戶資訊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份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害人蔡家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因經銀行止付,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惟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對被害人蔡家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則蔡家興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時,該等款項實係已在該不詳詐欺集團可得實力支配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僅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於受騙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幸而經報警處理並經郵局止付款項而未受有損失,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