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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至4 時間某時點,騎乘向其不知情大嫂林淑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呂長杉所有而以鋼筋水泥為建材,並已建造完成屋面、門壁,且裝設有不鏽鋼大門及鋁窗之未有人居住透天厝建築物前停放,旋即由該建築物後方1 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無人居之建築物內,先關閉位在1 樓之電源總開關,繼撿拾不詳建築工人暫放在1 樓地板、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用以將主電源線拆開,再逐層把固定電線之螺絲鬆脫,將電線抽出捲成團狀;竊取得逞後,由屋內開啟大門,將所竊得之5.5mm 平方冷氣電纜線2 綑(總長度約200 米)及電箱電纜線3 條(總長度約300 米)搬出建築物,以該輛機車載回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之租屋處,將電纜線包覆的銅線取出,賣給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不知情之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花用殆盡。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騎乘該輛機車者涉有重嫌,詢問車主林淑婷後,得知該車自103年3 、4 月間起之持用人為張華成,遂通知張華成到案說明,張華成見事跡敗露,當場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呂長杉、證人林淑婷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員警職務報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竊案現場蒐證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華成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長杉、證人林淑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2張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毀壞窗戶而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現場撿拾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足以將電源線拆開,並將固定電線之螺絲鬆脫,已如前述,顯見該等工具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踰越窗戶該等防閑設備入內行竊,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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