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一三號工地內,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鉗子各一支(均未扣案),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鎮洋工程公司所有之長約三百米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一批。得手後,將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丟棄於現場後逃逸。
㈡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七七號工地內,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陳耀欽所管領之長約十五米電線(價值約五千元)一批,得手後將行竊用之鉗子丟棄於現場後逃逸。
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再至臺中市西屯區○○○街七七號工地內,以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鎮所管領之電線一批(價值約四萬元),得手後亦將行竊用之鉗子丟棄於現場後逃逸。乙○○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將前開㈠㈡竊得之電線,持往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八號「王記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李春潭(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款供己花用。嗣陳耀欽、張孟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其中陳耀欽並提供失竊現場對面社區監視器畫面攝得乙○○騎乘機車,始經警循線查獲上開㈡㈢之犯行,經警詢問時,乙○○並於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並主動供出上開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據證人即鎮洋工程公司員工林素女於警詢時證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證人陳耀欽於警詢時證述;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復據證人張孟鎮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竊後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八八號「王記資源回收場」銷贓,售予不知情之李春潭一節,核與同案被告李春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王記資源回收場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竊經證人陳耀欽發現失竊電線,向對面社區調借監視器畫面,查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有一一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在工地對面,進入工地行竊後出來等情,業據證人陳耀錄於警詢時陳明,再經警核對臺中市○○路、朝貴路口監視器查悉該機車車牌為3GL-671號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五幀可憑,而該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一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可佐。並有失號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被告供承係持十字起子旋開螺絲,以鉗子剪電線;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均係持鉗子用以剪電線行竊;十字起子連柄約二十公分長,柄是塑膠材質,其他部分為金屬材質;鉗子是老虎鉗,金屬材質,握把有塑膠套,約二十公分左右等語,以鉗子用以剪斷電線,與十字起子均係金屬材質,長約二十公分等情,顯見質地堅硬,具一定質量,倘持以刺擊抵拒,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警方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林素女於警詢時亦陳明該案失竊後怕麻煩沒有報案等情,是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具全,未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至工地竊取電線出售,其行為極不可取,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竊時所持用之十字起子、鉗子等物均係隨手撿拾,使用後均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縱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