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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4號

妨害祕密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鎮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受雇於「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從事徵信業務(之前在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外務,亦從事徵信業務),經由在臺中市崇德路上開設「宏昇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榮齡介紹認識不知情之陳宥瑜,陳宥瑜因當時懷疑其前夫楊晨佳有婚外情,進而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委任陳國鎮對楊晨佳進行徵信業務,期間陳宥瑜並告知楊晨佳外遇對象可能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宏總加州大樓」此一線索。後陳國鎮為掌握楊晨佳行蹤,向陳宥瑜表示要在楊晨佳車上安裝衛星定位器,陳宥瑜乃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交付陳國鎮,陳國鎮在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楊晨佳外遇對象在「宏總加州大樓」之,陳國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串鑰匙取走。

二、嗣陳國鎮為遂行其徵信業務,獲悉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李承奕與其妻吵架,欲搬至外處居住,認為可介紹李承奕居住前述大樓以利其遂行徵信業務,即介紹並資助部分金額要求李承奕於100 年12月15日承租該棟大樓8 樓之21號房屋。陳國鎮於李承奕承租該棟大樓之房間後,曾隨同進入該棟大樓並持上開自楊晨佳車上尋獲之鑰匙擅自開啟陳品蓁之房門,因查覺開啟門鎖時不甚流暢,將可能妨害他日於第一時間進入該房間內逮獲楊晨佳與陳品蓁通姦之犯行,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與之前結識在臺南地區擔任鎖匠不知情之林幸俊聯繫,獲悉其於同年月20日上午要前往臺中市崇慶街與客戶見面並拿取物品,即要求林幸俊於該日上午先前來該棟大樓6 樓之8 號房間維修門鎖,經林幸俊允諾後,陳國鎮即與李承奕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在該棟大樓前方見面,欲向其商借房屋,亦經李承奕同意。嗣於20日上午7 、8 時許,李承奕即下樓與陳國鎮見面,並將該房間之鑰匙及該棟大樓之感應磁扣交予陳國鎮後隨即離去,而陳國鎮於該日上午再前往臺中市之中港交流道將林幸俊引導至該棟大樓後,再以李承奕交付之前述感應磁扣搭乘電梯前往陳品蓁承租之6樓之8 號房間,未經陳品蓁同意,即擅自以前述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處所,並要求林幸俊將該房間門鎖再加以妥適維修。陳國鎮侵入該處所後,即獨自先拆解該房間冷氣之出風口,將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乙組裝設在其內,藉此窺視及竊錄陳品蓁或楊晨佳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完成後,陳國鎮支付500 元維修門鎖費用予林幸俊後即共同離去現場。嗣於該日晚上8 時許,陳品蓁返回上開處所,發現冷氣機之溫度計停在28度,且冷氣出風口葉片呈平行狀等異狀,進而前往冷氣出風口察看,竟發現有針孔式監視器之鏡頭,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針孔式監視器、發報器各1 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品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李承奕、林幸俊、陳品蓁、楊晨佳、陳宥瑜、李榮齡、黃彩娥、楊文龍、黃長富、林修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國鎮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查卷附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查,本案業經扣案之針孔式監視器、發報器各1 台,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告訴人陳品蓁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宏總加州大樓」由告訴人承租之6 樓之8 號房間實施勘察採證,因而查扣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第66頁、本院卷第28頁),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陳宥瑜處取得楊晨佳之汽車鑰匙,進而在該汽車上發現告訴人住處鑰匙,即將鑰匙取走。後為遂行對楊晨佳徵信之任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引介不知情之李承奕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彩娥承租「宏總加州大樓」8樓之21號房間,藉此機會偕同李承奕進入大樓內,以其先前在楊晨佳車上獲取之鑰匙1 串試啟告訴人位於同棟大樓6 樓之8 號房間之門鎖,因查覺該門鎖開啟時不甚流暢,乃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2月20日上午預先向李承奕借用出入該棟大樓之感應磁扣,再偕同事先委請協助之不知情友人林幸俊共同至告訴人承租之6 樓之8 號房間維修門鎖,並趁機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犯行,辯稱:其有進去告訴人的房子,但其沒有裝設針孔攝影機,其沒有看過針孔攝影機、發報器等東西,本案是陳宥瑜給其鑰匙,她說她先生租屋在那裡,其才敢進去看,其也有告訴陳宥瑜她先生應該沒有住那裡,其認為其並不是無故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返回租屋處時,開鎖的方向與平常不一樣,且其在租屋處養了兩隻貓,其有查覺貓好像受到驚嚇,行為很怪異,且在門口就很輕易的可以看出冷氣出風口的葉片有遭移動,平時其的出風口葉片不是往上就是往下,因為其不想冷氣直接吹到其身上,但當天回到家發現出風口是平的,只有當日其才發現有上開異狀,之前狀況都正常,其開門鎖時就覺得不對,一進去就看到冷氣葉片內有針孔攝影機,其就先到管理室調錄影,然後就報警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卷(此卷宗下稱偵續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發現其房間遭外人侵入並裝設針孔式監視器,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至告訴人房屋現場勘察,現場大門及窗戶門鎖均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又經檢視屋內財物亦未遭翻搜。另於套房冷氣機排風孔內告訴人發現裝有疑似針孔攝影機之處,員警於現場將冷氣蓋板拆卸,確認冷氣機排風孔內裝設有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各1 組。然經警以光源/ 粉末法初步檢視,於冷氣機面板上所發現之指紋半枚,由於特徵點不足,無法送鑑比對。另經警以光源初步檢視,未採獲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再以低角度光源初步檢視,亦未發現可供辨識之足跡、鞋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0張及員警陳興隆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第66頁、本院卷第27頁)。而經警調閱宏總加州大樓於100 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確實有2 名男子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此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第32頁),是告訴人位於宏總加州大樓6 樓之8 號之租屋處確曾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2月20日,遭外人侵入並裝設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各1 台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之綽號為「阿龍」,受陳宥瑜委託對楊晨佳進行徵信,先前曾出錢引介因夫妻間吵架而欲另行租屋居住之不知情之證人李承奕,於100 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彩娥承租宏總加州大樓8 樓之21號房間,並藉機進入大樓內,持先前在楊晨佳車上找到的鑰匙預先測試告訴人位於同棟大樓6 樓之8 號房間之門鎖,發覺該門鎖開啟不甚順暢後,乃於案發當日先藉口向證人李承奕借用其承租之房間鑰匙及該棟大樓感應磁扣,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林幸俊北上協助維修告訴人房間門鎖,其並趁證人林幸俊維修門鎖之際,於右手腋下挾帶攝影機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7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卷第38頁),且查:

⒈證人陳宥瑜於偵訊中證稱:其當初確曾因懷疑前夫楊晨佳有婚外情,而經由友人鍾鏡介紹認識開事務所之李叔叔,再於該名李叔叔位在臺中市崇德路上之事務所與從事徵信業務之陳姓男子見面,其前後共交付30餘萬元給該名男子,之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當場查獲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行為,也是該名陳姓男子通知其前往,該名男子不會與其討論其蒐證方法,但只要有相關照片或錄影畫面,該名男子就會約其至前述李叔叔開設之事務所洽談,但所提供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均係楊晨佳與告訴人在公共場所牽手之畫面,並非在室內之畫面;其與陳國鎮在綽號李叔叔的李榮齡位在臺中市崇德路上的事務所見過幾次面,且其先後交給他36萬元委託其調查婚外情事件,所以其確認該名男子就是陳國鎮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8頁反面、第82頁),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李榮齡於偵訊中所證內容一致(見偵續卷第67至第68頁),並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6至第27頁),復與證人楊晨佳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的太太陳宥瑜有懷疑其另外有別的交往對象,一直到其從臺中市太原路上的汽車旅館出來時被休旅車堵住,其才確定其前妻有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其等節(見偵續卷第45頁)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140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5至第56頁),由此足認被告確係為履行與證人陳宥瑜所簽訂委任契約之義務,乃對證人楊晨佳進行徵信。

⒉證人李承奕於偵訊中證稱:其不知道陳國鎮介紹其在宏總加州大樓租套房的目的為何,其當初確實是在飲酒期間表示與太太吵架,想要搬到外面住,陳國鎮就對其表示到該棟大樓去看看,看租金要多少,如果不夠再借給其,最後陳國鎮借給其5 、6000元、當天上午綽號阿龍之男子來找其,其在公寓門口見到他,他對其表示想要上去上個廁所,其就將鑰匙及磁扣交給他,其就去吃早餐等語(見偵續卷44頁、第82頁反面);證人林幸俊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綽號阿龍之男子1 、2 年了,案發當日是綽號阿龍之男子先跟其聯繫好,知道其當日要來臺中,就跟其約好當日要到中港交流道來載我、阿龍所持有的鑰匙仍然可以進入該房間,只是比較難開啟鎖頭,他在現場有將該鑰匙拿給其,其確實有以該鑰匙開啟房門、其當時均專心在門口維修門鎖,之後其有看到阿龍進去該房間,但其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事成後其向阿龍收取500 元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黃彩娥證述:李承奕是13日看房子,14日搬來,當天其交鑰匙及感應扣給他,到了23日下午其才知道他不住,因為他房租沒有拿全部,他說手頭上的錢不夠,他只先給5 、6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45 號卷宗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宏總加州大樓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第32頁),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復經證人李承奕及林幸俊指認被告即為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屬實(見偵續卷第72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承奕、林幸俊、黃彩娥之證述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情狀,可知本案應係綽號「阿龍」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承奕提供承租所得之感應磁扣進入宏總加州大樓後,持鑰匙打開告訴人房門,請不知情之證人林幸俊維修門鎖,自身則侵入告訴人房屋內遂行其徵信任務至明。

⒊又由證人林幸俊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足見被告供稱其在楊晨佳車上找到鑰匙開啟房門等情,應屬實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取得鑰匙並未經過楊晨佳同意,鑰匙可能丟掉了,其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是被告擅自取走鑰匙,已屬竊取,且被告事後不知鑰匙下落,可能已經丟棄,顯見其並未小心保管並設法返還,足證其非僅暫時取用,而是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陳宥瑜給其車子鑰匙,要其去車上找看看有沒有楊晨佳其他住處鑰匙,其找到鑰匙後交給陳宥瑜,陳宥瑜又將之交回,要其去宏總加州大樓找告訴人住處,其才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並進入屋內云云。惟證人陳宥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叫被告去楊晨佳車上找鑰匙,也沒有授意被告進入宏總加州大樓之房間內搜尋楊晨佳衣物,其曾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要在楊晨佳車上裝定位系統,但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在車上找到其他鑰匙等語,是被告先提出要在車上裝定位系統,其才給被告汽車鑰匙,其不記得被告是否說過在楊晨佳車上找到其他東西等語(分見偵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明確否認要求被告至楊晨佳車上找鑰匙,衡以陳宥瑜與楊晨佳為夫妻,若要至楊晨佳車上找尋楊晨佳在外住處之鑰匙,機會甚多,大可自行為之,何需假手被告?若被告確實經陳宥瑜授意方至車上尋找鑰匙,找到後當由被告以其徵信人員之專業自行設法進入查探,不可能由陳宥瑜前往,則被告陳稱將鑰匙交給陳宥瑜,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在李榮齡之事務所將前揭鑰匙交與陳宥瑜,陳宥瑜亦係在該事務所將前揭鑰匙交給其云云(分見偵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證人李榮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見過陳宥瑜拿鑰匙交給被告,也沒有聽過陳宥瑜要求被告去宏總加州大樓內查看,陳宥瑜自己也不清楚告訴人到底是住在該大樓裡面哪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證人李榮齡雖另證稱:其曾聽過陳宥瑜請被告至楊晨佳車上找看看有沒有外遇之證據,但到底有無找到其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證人陳宥瑜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李榮齡所稱「找外遇證據」及被告所辯「找在外住處鑰匙」亦非完全相符,況李榮齡亦陳稱其不知是否有在楊晨佳車上找到東西等情,是縱令其前揭陳述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受陳宥瑜指示尋找鑰匙,尋獲後又由陳宥瑜交付鑰匙並指示進入告訴人房間查探。故被告辯稱其竊取鑰匙及進入告訴人房間均為陳宥瑜授意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有在告訴人房間內拍照,並未裝設針孔攝影機。其曾告訴陳宥瑜證人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行為地點應該不在本案地點,後來拖了很久才在汽車旅館抓到云云。惟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一回家即發現門鎖轉動與平常不同、房間內飼養的貓疑似遭受驚嚇、冷氣機溫度計停在28度、冷氣機出風口之葉片呈現與先前往上或往下擺動有別之平行狀態等異狀,進而發現冷氣機出風口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鏡頭,且案發之前房間狀況都很正常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亦如前述。倘若該針孔式監視器係先前即由他人侵入裝設,因動物之感官較人類靈敏,必難逃過告訴人所養貓之耳目,告訴人當可發現貓疑似遭受驚嚇,且冷氣機出風口之葉片呈現與先前往上或往下擺動有別之平行狀態之明顯異狀,亦為告訴人可輕易察覺,故可排除先前已有他人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但告訴人漏未發覺之可能。而先前從無異狀,被告進入後馬上發現針孔式監視器,更可確認本案扣案之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均為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內所裝設。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業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係為保護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其中無故之要件,亦應與前揭妨害秘密罪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係受證人陳宥瑜之委託協助調查證人楊晨佳之交往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縱使陳宥瑜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證人楊晨佳已違反婚姻忠貞之義務,其仍不得以此為藉口而對證人楊晨佳進行全面監控,侵犯證人楊晨佳個人生活之私密領域,更不得因此恣意違法進出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以對證人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犯行進行蒐證,而其委由從事徵信業務之被告協助對證人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行為進行蒐證,被告之取證方式亦應同受限制,始能周全保障個人隱私權益。是被告接受委託後,先於證人楊晨佳車上尋獲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鑰匙,再持該鑰匙設法進入宏總加州大樓內,開啟告訴人房門並入內裝設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之行為,既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所為已該當「無故」之要件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書已敘明「陳宥瑜... 主動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交付陳國鎮,要求陳國鎮自行進入該汽車內尋找有無該房間之鑰匙,後來陳國鎮在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果發現1 串鑰匙」,且被告取得該串鑰匙後即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雖起訴書漏未敘及竊盜之法條,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損害,附此敘明。

㈢被告侵入住宅裝設針孔式監視器,其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及妨害秘密犯行有部分重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徵信工作,不思以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竊取鑰匙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協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以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之方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曾於100 年間,以類似之手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迄今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惟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期間甚短,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針孔式監視器、發報器各1 台,雖經本院認定屬被告犯本案無故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均非其所有,其未曾見過該等監視器等語,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祕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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