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傳銘
- 被告
- 葉景勳
- 被告
- 曾敏睿
-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 被告
- 吳靖
- 被告
- 吳明昌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 被告
- 黃鈺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85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傳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景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敏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款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周傳銘與葉景勳(涉嫌詐騙集團打水機房、話務機房部分詐欺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曾敏睿、吳明昌、吳靖、黃鈺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自102 年9 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其中由周傳銘擔任該集團金主,並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街0 ○0 號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復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曾敏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後,即在上開處所準備電腦、電信等設備,再由葉景勳安排曾敏睿、吳明昌、吳靖等人於102 年10月初進駐該詐騙機房,由曾敏睿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要求擔任第1 線電話撥打人員之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其成員分派之分工如下:周傳銘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並擔任採買工作,負責機房內所有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務;曾敏睿、吳明昌負責機房話務系統之設定,黃鈺蓁、吳靖等人擔任第1 線電話撥打人員,吳明昌亦參與擔任第1 線電話撥打人員,渠等負責依渠等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電力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可能遭竊電而有積欠費用的情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或假冒為派出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將帳戶款項轉至指定之官方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若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則將電話轉接予第2 線;曾敏睿則擔任第2 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1 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佯稱其遭竊電或名義遭盜用云云,並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詢問套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詐使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上揭詐騙機房自102 年10月上旬起開始運作,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迄至102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至少騙得2 次,總共獲利約人民幣8 萬元,其中1 次係於102 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洪新新,向其佯稱係福州市某派出所工作人員,在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王威」身上查扣洪新新之身分證及銀行卡,要求洪新新轉帳至中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孫書棟),致洪新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 萬3,262 元至上開帳戶內。
(三)嗣警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 ○0 號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傳銘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分析比對渠等所持之工作手機內容及電腦檔案內容,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傳銘、曾敏睿、吳靖、吳明昌、黃鈺蓁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葉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傳銘、葉景勳、曾敏睿、吳靖、吳明昌、黃鈺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四)被害人洪新新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指訴。
(五)被告周傳銘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人翻攝照片2 張、被告黃鈺蓁與被告葉景勳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詐騙機房查扣手機翻拍照片1 張。
(六)查獲電腦螢幕截圖8 張。
(七)被告吳明昌之手機還原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鈺蓁之手機與葉景勳之對話內容。
(八)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0027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
(九)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102 )午威字第000000000 號函。
(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一一)語音群呼基本流圖1紙。
(一二)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8張。
(一三)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所列印之文件名稱「2500.odt」資料、記載疑似受害者之個資及帳戶之文件名稱「車」資料各1 份、SKYPE 對話紀錄2 份。
(一四)自扣案電腦內所列印SKYPE 電話紀錄2 份。
(一五)教戰手冊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周傳銘、葉景勳、曾敏睿、吳靖、吳明昌、黃鈺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周傳銘、葉景勳、曾敏睿、吳靖、吳明昌、黃鈺蓁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周傳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供本案犯罪之扣案物沒收。
(二)被告葉景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供本案犯罪之扣案物沒收。
(三)被告曾敏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供本案犯罪之扣案物沒收。
(四)被告吳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折算1 日。供本案犯罪之扣案物沒收。
(五)被告吳明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供本案犯罪之扣案物沒收。
(六)被告黃鈺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供本案犯罪之扣案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茲就本案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所示之物,分別據共同被告周傳銘、曾敏睿、吳靖、黃鈺蓁供承:係屬本案從事詐騙機房使用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見附表所示「是否為本案犯罪使用之認定」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周傳銘、葉景勳、曾敏睿、吳靖、吳明昌、黃鈺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分別為共同被告周傳銘、曾敏睿、吳靖、吳明昌、黃鈺蓁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又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渠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時│是否為本案犯罪使用之認定│ │ │ │ │持有人│ │ ├──┼─────────────┼────┼───┼────────────┤ │1 │剪刀 │1支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2 │脫線器 │1支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3 │斜口鉗 │1支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4 │有線對講機 │4臺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5 │網路線 │1捲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6 │計算機 │2臺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7 │無線對講機 │2臺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8 │電話線 │1捲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9 │電風扇 │1臺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0 │充電器 │1臺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1 │電話延長線(母座) │1包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9顆)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2 │IP分享器 │1臺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3 │電話線接頭 │2包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4 │網路線接頭 │1包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5 │螺絲起子 │2支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6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 │ ├──┼─────────────┼────┼───┼────────────┤ │17 │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 │1張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8 │富邦電訊收據 │1張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20 │D-LINK無線分享器 │1台 │周傳銘│周傳銘自白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2頁)│ ├──┼─────────────┼────┼───┼────────────┤ │21 │SKYPE帳戶及密碼記事單 │1張 │曾敏睿│曾敏睿自白為扣案電腦內供│ │ │ │ │ │成員聯繫之帳號及密碼單(│ │ │ │ │ │見警卷第70頁) │ ├──┼─────────────┼────┼───┼────────────┤ │22 │ASUS牌X501A筆記型電腦 │1臺 │曾敏睿│曾敏睿自白為本案犯罪使用│ │ │ │ │ │之物(見警卷第70頁) │ ├──┼─────────────┼────┼───┼────────────┤ │23 │威達電信網路閘道器 │1臺 │曾敏睿│曾敏睿自白為本案犯罪使用│ │ │ │ │ │之物(見警卷第70頁) │ ├──┼─────────────┼────┼───┼────────────┤ │24 │無線分享器 │1臺 │曾敏睿│曾敏睿自白為本案犯罪使用│ │ │ │ │ │之物(見警卷第70頁) │ ├──┼─────────────┼────┼───┼────────────┤ │25 │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3562│1支 │黃鈺蓁│黃鈺蓁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 │ │00000000000號) │ │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 ├──┼─────────────┼────┼───┼────────────┤ │26 │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3562│1支 │黃鈺蓁│黃鈺蓁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 │ │00000000000號) │ │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 ├──┼─────────────┼────┼───┼────────────┤ │27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黃鈺蓁│黃鈺蓁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 ├──┼─────────────┼────┼───┼────────────┤ │28 │臺中市○○區○○街000 號水│5張 │吳靖 │吳靖自白為該詐騙機房繳費│ │ │、電、瓦斯費之繳費單 │ │ │之收據(見警卷第102頁) │ │ │ │ │ │ │ ├──┼─────────────┼────┼───┼────────────┤ │29 │現金(新臺幣) │1萬2,500│吳靖 │吳靖自白為周傳銘提供其作│ │ │(皮包內查扣) │元 │ │為本案詐騙機房開銷使用(│ │ │ │ │ │見警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 │ │ │ │ │71頁背面) │ ├──┼─────────────┼────┼───┼────────────┤ │30 │周傳銘之記帳簿 │3本 │吳靖 │吳靖自白為供本案詐騙機房│ │ │ │ │ │登記開銷所用之物(見警卷│ │ │ │ │ │第102頁) │ ├──┼─────────────┼────┼───┼────────────┤ │30-1│吳靖之記帳簿 │1本 │吳靖 │吳靖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見警卷第102頁) │ ├──┼─────────────┼────┼───┼────────────┤ │31 │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 │1包 │吳靖 │吳靖供稱係周傳銘所有,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1頁│ │ │ │ │ │背面) │ ├──┼─────────────┼────┼───┼────────────┤ │32 │自製吸食器 │1組 │吳靖 │吳靖供稱為周傳銘所有,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1頁│ │ │ │ │ │背面) │ ├──┼─────────────┼────┼───┼────────────┤ │33 │自製藥鏟 │1支 │吳靖 │吳靖供稱為周傳銘所有,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1頁│ │ │ │ │ │背面) │ ├──┼─────────────┼────┼───┼────────────┤ │34 │遠傳易付卡 │1張 │吳靖 │吳靖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102 │ │ │ │ │ │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 │ ├──┼─────────────┼────┼───┼────────────┤ │35 │現金(新臺幣) │3,700元 │吳靖 │吳靖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皮包內小內袋查扣) │ │ │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102 │ │ │ │ │ │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 │ ├──┼─────────────┼────┼───┼────────────┤ │3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吳靖 │吳靖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38號SIM卡1張) │ │ │(見警卷第102頁) │ ├──┼─────────────┼────┼───┼────────────┤ │37 │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內│1支 │吳靖 │吳靖供稱為個人所有之物(│ │ │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 │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 ├──┼─────────────┼────┼───┼────────────┤ │38 │L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3│1支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970190號SIM卡1 張) │ │ │(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 │ ├──┼─────────────┼────┼───┼────────────┤ │39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支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本院卷第70頁正面) │ ├──┼─────────────┼────┼───┼────────────┤ │40 │王品迦藥袋 │1包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正面) │ ├──┼─────────────┼────┼───┼────────────┤ │41 │隨身碟 │1個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正面) │ ├──┼─────────────┼────┼───┼────────────┤ │42 │菸盒式K盤及卡片 │1組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正面) │ ├──┼─────────────┼────┼───┼────────────┤ │43 │記事本 │10本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背面) │ ├──┼─────────────┼────┼───┼────────────┤ │44 │K盤 │1個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背面) │ ├──┼─────────────┼────┼───┼────────────┤ │45 │行動電話 │4支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背面) │ ├──┼─────────────┼────┼───┼────────────┤ │46 │電話紙條 │1張 │周傳銘│周傳銘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 │ │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 │ │ │ │ │背面) │ ├──┼─────────────┼────┼───┼────────────┤ │47 │計算機 │1臺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見警卷第70頁) │ ├──┼─────────────┼────┼───┼────────────┤ │48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73張、伍│7萬3,700│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佰元鈔1 張、佰元鈔2 張) │元 │ │(見警卷第70頁、本院卷第│ │ │ │ │ │71頁正面) │ ├──┼─────────────┼────┼───┼────────────┤ │49 │記帳單 │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見警卷第70頁) │ ├──┼─────────────┼────┼───┼────────────┤ │50 │北京市最高檢察院檢察官紙條│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係另案犯罪所用│ │ │ │ │ │,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70│ │ │ │ │ │頁、本院卷第71頁正面) │ ├──┼─────────────┼────┼───┼────────────┤ │51 │葉景勳臺中市○區○○00號9 │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樓之記事 │ │ │警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頁│ │ │ │ │ │正面) │ ├──┼─────────────┼────┼───┼────────────┤ │5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 │警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頁│ │ │1 號帳戶之記事 │ │ │正面) │ ├──┼─────────────┼────┼───┼────────────┤ │53 │匯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 │ │單 │ │ │警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頁│ │ │ │ │ │正面) │ ├──┼─────────────┼────┼───┼────────────┤ │54 │中國移動通信00000000000 號│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電話卡 │ │ │(見警卷第70頁) │ ├──┼─────────────┼────┼───┼────────────┤ │55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1張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見警卷第70頁) │ ├──┼─────────────┼────┼───┼────────────┤ │56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0000000000000號) │ │ │,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70│ │ │ │ │ │頁、本院卷第71頁正面) │ ├──┼─────────────┼────┼───┼────────────┤ │5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曾敏睿│曾敏睿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70│ │ │ │ │ │頁、本院卷第71頁正面) │ ├──┼─────────────┼────┼───┼────────────┤ │58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吳明昌│吳明昌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 ├──┼─────────────┼────┼───┼────────────┤ │59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黃鈺蓁│黃鈺蓁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 ├──┼─────────────┼────┼───┼────────────┤ │60 │K他命(含袋毛重0.86公克) │1包 │黃鈺蓁│黃鈺蓁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 │ │ │ │ │72頁正面) │ ├──┼─────────────┼────┼───┼────────────┤ │61 │菸盒式K盤及卡片 │1組 │黃鈺蓁│吳明昌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 │ │ │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 │ │ │ │ │72頁正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