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少年丁○○、己○○之身體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成年人傷害少年身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