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零零公克、貳點肆陸叁捌公克、零點捌肆捌捌公克、壹點陸壹玖陸公克、零點捌壹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伍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8年間,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1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11、12時許(起訴書誤書為103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飯店」3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上址緝獲,扣得林國隆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7829公克、2.4672公克、0.8510公克、1.6224公克、0.818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00公克、2.4638公克、0.8488公克、1.6196公克、0.8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27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7829公克、2.4672公克、0.8510公克、1.6224公克、0.818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00公克、2.4638公克、0.8488公克、1.6196公克、0.8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27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其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本件被告林國隆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8年間,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1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其97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7年2月5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電業法、過失傷害、重利案件,經本院97訴字第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4月減為2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1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700公克、2.4638公克、0.8488公克、1.6196公克、0.8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274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毒品,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毒偵字卷第2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