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於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張清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他人機車得手,並充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洪吉定騎乘該贓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美村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鑰匙1串(3支)。
二、案經張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HC-963號重機車行照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見警卷第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3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第3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巷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