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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鮑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21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鮑鵬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地圖1 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鮑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鮑鵬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前揭第一案雖已易科罰金完畢,然因第一案與第二案已另定應執行刑,是在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第一案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固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4、17、18頁),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且其為本件犯行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清晰回憶並供述其行為之過程,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而無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及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趁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林呂素足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高價洋酒,破壞被害人對該物之管領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林呂素足所受損失,經被害人當庭確認無誤,並提出和解書1 紙(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供參,復參酌被告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22號
    被      告  鮑鵬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鵬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3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
    於10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
    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在賣架上之百齡罈
    紅璽酒1 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 瓶等物(合計價值新
    臺幣465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
    帳隨即步出離去。嗣為該店副店長林呂素足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鵬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呂素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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