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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老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老業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洪老業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洪老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易字第1564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及103 年度中簡字第19號等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 件、裁定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3 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2 年11月1 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見執聲卷第4頁正面至13頁正面;本院卷第5 頁正面至6 頁正面、第9 頁至13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2 年12月2 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確定日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老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7日 │101年12月29日 │10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5334號 │年度偵字第4722號 │年度偵字第19217、2253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102年度易字第1564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9日 │102年12月11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102年度易字第1564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2年12月8日 │102年12月11日 │103年1月27日 ││ │日 期│ │ │ │├───┴────┼─────────────┼─────────────┼─────────────┤│ 備 註 │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1.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 │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 │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 ││ │ 000 元。 │ 000 元。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 │ 3年度執更字第1043號。 │ 3年度執更字第1043號。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6日 │10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9217、22533號 │年度偵字第2656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1日 │103年1月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13日 ││ │日 期│ │ │├───┴────┼─────────────┼─────────────┤│ 備 註 │1.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年度罰執字第86號。 ││ │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3年度罰執字第73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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