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俊男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5日 │102年5月27日14時8分採 │102年8月9日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102年度偵字第21100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 │102年度易字第3791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9日 │ 102年12月6日 │ 103年2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508號 │102年度訴字第2101號 │102年度易字第379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9月2日 │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