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259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正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均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定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於103年3月24日先行確定;編號2部分經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謝正忠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435號、│毒偵字第2435號、││ │102年度偵字第283│102年度偵字第283││ │35號 │35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 │103年度交訴字第 ││事實審│ │25號 │25號 ││ ├────┼────────┼────────┤│ │判 決 │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4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25號 │2633號 ││ ├────┼────────┼────────┤│ │判 決│103年3月24日 │103年8月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9739號 │執字第1259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