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一四一號所為不准陳勝雄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陳勝雄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法之政策,對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本於相對應報之刑罰理論,固應實施從嚴之處遇措施,以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障國民權益。相對地,針對輕微犯罪者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本刑罰謙抑思想、成本效益、標籤理論、轉向處分及法實務運作之考量,應施予寬鬆之刑事政策,盡量勿使其進入機構性處遇,避免監獄次等文化渲染,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勝雄日前由女兒代為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按於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經查:ꆼ受刑人陳勝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受刑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8日通緝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該日晚上8時前,1次繳清易科罰金數額新臺幣24萬4千元,如未能繳清,即發監執行,然因受刑人未能即時籌得前開款項,而於同日以103年度執緝鑑字第74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後經受刑人之女陳妤昕於103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以中檢秀執鑑103執聲他2141字第92261號函覆,以「本件受刑人陳勝雄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且該集團之犯罪分工細密,組織陣容龐大,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危害程度甚鉅,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9日中檢秀執鑑103執聲他2141字第922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ꆼ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101年2月底某日或3月1日加入同案被告黃拓榮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成員即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先後於101年3月初某日、101年3月19日前約10幾日之某日,分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各匯款人民幣25萬元、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另自101年2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止,接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該等民眾未誤信為真,而未得手。可見受刑人雖參與詐欺集團,然其參與期間僅約20日,詐欺既遂次數僅有2次,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9萬元,復係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成員,尚非負責籌組詐欺集團之主謀,則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屬重大,而有「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非無疑。況且,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通緝到案時,檢察官原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因受刑人未能如期籌得款項,始改發監執行,業如前述,益徵檢察官原亦認為受刑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至明。ꆼ再者,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詐欺案件中,與受刑人同係受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二、三、四線成員,而經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同案被告有藍文森、林金瀅、陳群和、蕭任浚、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等7人,除同案被告藍文森、陳群和、蕭任浚3人,均因未聲請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外,其餘同案被告林金瀅、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均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執緝字第339號、103年度執緝字第391號、103年度執緝字第390號、101年度執字第10705號、102年度執緝字第551號、101年度執字第13684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檢察官亦認為與受刑人犯罪情節相仿之同案被告林金瀅、黃郁雅、吳克明、黃煜盛,均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再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有「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違反平等原則。ꆼ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且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