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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明異議人
張耀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字第353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耀中因公共危險案現正服刑中,然受刑人為所羅門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負擔家中經濟,入獄將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且家中幼子、母親均仰賴受刑人照料,受刑人配偶現因照顧家庭而辭去工具,仍應付不暇,是公司及家中諸多事務及經濟狀況皆亟需受刑人解決處理,受刑人不宜入監服刑,為此懇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103 年度執更字第3538號,受刑人誤載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受刑人復於②102 年9 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③102 年12月間,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②、③兩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7 月7 日到案執行時,審酌「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第一犯給予罰金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第二犯(尚未移送執行)遭查獲後僅相隔3 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用路人安全之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828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㈡況且,受刑人之配偶胡均蕙前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8828號)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參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其異議範圍係記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是其應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3538號之指揮聲明異議,可認本件之異議標的大於前案(103 年度聲字第2728號),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即5 年內3 犯,且第2 、3 犯僅相隔3 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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