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弘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字第2309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弘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九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 年度訴字第1094、1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 、5 、7 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1.07.16 ~101.07.23 」、「101.06.20 ~101.07.19 」、「101.5 、6 月間」;聲請書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7 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6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 年7月2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102 年2 月21│ │ │制條例第11│4 月,如│至101 年7 月│第767號簡易判決 │日 │ │ │條第5 項之│易科罰金│16日 │ │ │ │ │持有第三級│,以新臺│ │ │ │ │ │毒品純質淨│幣1 千元│ │ │ │ │ │重20公克以│折算1 日│ │ │ │ │ │上罪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 年7 月16│本院102 年度易 │102 年9 月14│ │ │制條例第11│2 月,如│日至101 年7 │緝字第200 號判決│日 │ │ │條第2項之 │易科罰金│月23日內之某│ │ │ │ │持有第二級│,以新臺│日至101 年7 │ │ │ │ │毒品罪 │幣1 千元│月23日 │ │ │ │ │ │折算1 日│ │ │ │ ├─┼─────┼────┼──────┼────────┼──────┤ │3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101 年5 月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7 │ │ │、第216 條│1年10 月│4 日至101 年│102 年度訴字第77│日 │ │ │、第211 條│ │5月25日 │號判決 │ │ │ │之共同行使│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罪 │ │ │ │ │ ├─┼─────┼────┼──────┼────────┼──────┤ │4 │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101 年6 月11│本院101 年度訴字│102 年11月25│ │ │條第1項之 │10 月 │日至101 年6 │第2275 號 、102 │日 │ │ │詐欺取財罪│ │月18日 │年度訴字第1094、│ │ │ │ │ │ │1519號判決 │ │ ├─┼─────┼────┼──────┼────────┼──────┤ │5 │刑法第28條│共7 罪,│101 年6 月18│本院101 年度訴字│102 年11月25│ │ │、第216 條│各處有期│日至101 年6 │第2275 號 、102 │日 │ │ │、第211 條│徒刑1 年│月20日、101 │年度訴字第1094、│ │ │ │之共同行使│8 月 │年6 月26日、│1519號判決 │ │ │ │偽造公文書│ │101 年6 月27│ │ │ │ │罪 │ │日、101 年7 │ │ │ │ │ │ │月10日、101 │ │ │ │ │ │ │年7 月16日、│ │ │ │ │ │ │、101 年6 月│ │ │ │ │ │ │27日至101 年│ │ │ │ │ │ │6 月29日、 │ │ │ │ │ │ │101年7月19日│ │ │ ├─┼─────┼────┼──────┼────────┼──────┤ │6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101年6月19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102 年11月25│ │ │、第216 條│1年4 月 │ │第2275 號 、102 │日 │ │ │、第211 條│ │ │年度訴字第1094、│ │ │ │之共同行使│ │ │1519號判決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罪 │ │ │ │ │ ├─┼─────┼────┼──────┼────────┼──────┤ │7 │刑法第349 │共2 罪,│101 年5 、6 │本院102 年度易字│102 年12月30│ │ │條第2 項之│各處有期│月間某日、 │第2135號判決 │日 │ │ │故買贓物罪│徒刑4 月│101 年6 月間│ │ │ │ │ │,如易科│某日 │ │ │ │ │ │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 │ │ │ │ │ │1千 元折│ │ │ │ │ │ │算1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