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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傅建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3年2月5日中檢秀執新103執更341字第0102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建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執行,惟上開10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聲請與聲明異議人所請求主旨、標的不符,未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各罪併入併罰,顯已違誤;查聲明異議人先於87年犯第一罪偽造文書罪,並於99年5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92年6月間及93年6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98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附表之罪),及95年10月24日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均係於第一罪99年5月6日裁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卻疏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各罪。聲明異議人於102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請求更定應執行之罪包括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各罪、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各罪、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各罪,檢察官逕為選擇不利聲明異議人之處分剔除利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並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悖聲明異議人請求,未注意利於受刑人之必要處分,當屬瑕疵。再聲明異議人87年5月犯偽造文書罪,99年5月6日判決確定,92年6月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結合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95年10月24日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應屬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連續犯之規定,且符合數罪併罰,而檢察官未予考量,亦屬不當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案件,係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據其中最先確定者為其編號1之罪(99年4月25日確定),編號2至14所示1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罪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亦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之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內容核發103年執更新字第341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不能逕指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各罪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亦明白揭示「又再抗告人如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確定判決所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等語),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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