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66 號、101 年度執字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建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建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 年6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