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翔,因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茲上訴人就上開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