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2號
- 抗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送達代收人
- 林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執第5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2 年度司執字第43815 號),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單位、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在投保單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固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單位、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在投保單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指明相對人有何位於臺北地院所屬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所投保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換價後之保險金債權,均應由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負責處理及給付,而全國共有30家人壽保險公司,其中28家之總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地院所屬轄區內,故相對人之保險金等債權所在地,大多位於臺北地院所屬轄區內,執行法院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即可依職權判斷並確定其管轄權,並無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臺北地院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表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或有何人壽保險保險金在臺北地院所屬轄區內,可供強制執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聲請向壽險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對所投保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保險金債權時,亦未陳明第三人即人壽保險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且自承並非所有人壽保險公司均位於臺北地院所屬轄區內(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事。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自難僅憑全國有28家之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地院所屬轄區內,即謂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地院所屬轄區之事實。況抗告人係以壽險商業公會函覆結果作為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之依憑,足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就相對人對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債權之事實,尚不能確定,尤不能據以認定臺北地院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管轄權。
㈢因此,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