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金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金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羅金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該裁定並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 年6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金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23日 │101年11月17日 │102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30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 、 │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 、 ││ │ │1124號 │1124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977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實├───┼────────────┼────────────┼────────────┤│審│判決日│102年9月26日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977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決├───┼────────────┼────────────┼────────────┤│ │確定日│102年10月28日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是 │否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12566號 │ 102年度執字第13386號 │ 102年度執字第13386號 ││ │②編號1 至4 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4 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 至4 已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10月 │ 期徒刑2年10月 │ 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1 日(聲請書附│101年12月31日 │ ││ │表誤載為102年1月31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653 、 │102年度偵字第15870號 │ ││ │1124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102年度易字第3240號 │ ││實├───┼────────────┼────────────┼────────────┤│審│判決日│102年10月31日 │102年12月12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102年度易字第3240號 │ ││決├───┼────────────┼────────────┼────────────┤│ │確定日│102年11月25日 │103年1月6日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2年度執字第13386號 │103年度執字第2776號 │ ││ │②編號1 至4 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年10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