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祺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11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球伍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共計壹佰捌拾玖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雙卡機,含門號○九五二二七○八二四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祺於民國102 年間認識陳志君(綽號大頭仔,經本院通緝中),陳志君得知陳坤祺經濟頗為拮据,便要求陳坤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其走私毒品以牟利,陳坤祺為謀私利而應允,2 人謀議既定後,與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黃國義(綽號柱仔,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君負責提供全部之旅費及住宿費用,與陳坤祺一同於103年3 月1 日自臺灣出境,以小三通模式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後,陳志君先行離開,陳坤祺則入住廈門市之某日租套房,旋由黃國義前來交付5 顆已包裹成球狀之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球,驗餘淨重共計189.26公克,純質淨重為150.46公克)給陳坤祺,並教導陳坤祺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走私來臺,陳坤祺因而於103年3月3日將該5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輪船前往臺灣地區金門縣,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入境臺灣地區,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陳坤祺入境後,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攜同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取出其藏匿體內之海洛因球5 顆而扣押之,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用之NOKIA 手機1 支。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排出海洛因球之照片、扣案海洛因球之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及補充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699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字第699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該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14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指認陳志君、黃國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 頁至該頁背面,偵699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83號、103 年聲監字第161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志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間於103 年2 月18日至3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陳志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間於103 年1 月20日至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699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8 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通緝資料(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各1 份,及被告排放海洛因球照片及X光照片共4 張(警卷第44頁)、扣案海洛因球照片2 張(偵6990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球5 顆、被告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扣案供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與陳志君及黃國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以一個運輸毒品即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本件犯行,歷次於警詢(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訊(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3 頁至該頁背面)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國義,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國義前因強盜、槍砲、毒品等案件,分別於93年、97年、103 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未到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國義,並經指認無誤,然黃國義通緝未到案,尚無從證實被告指證上手之相關事實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及黃國義之通緝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國義,但因黃國義現通緝中而無從查獲,被告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尚得併科罰金,刑責甚重,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戕害國人身心,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本罪立法,科以重典,自有所本。惟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適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況其屬大、中型毒梟者,動輒以數十公斤、數百公斤計量,所在多有,尤其運毒入境,另圖牟利,其犯罪結構,以集團組織,互為掩護,一旦流入市面,危害茲深,科以上開法定重刑,斬斷結構,阻其通路,刑罰自屬相當。然多有狡黠之途,事不必躬親,借用人頭,化整為零,利用身體、經濟弱勢族群,誘以小利,欺其無方,東窗事發,即可置身事外。此遭利用之弱勢族群,與前述之大中型毒梟相較,所犯罪名固無不同,但犯罪情節與角色分擔,容難一概而論。參諸被告家境困窘,係社會邊緣弱勢,其運輸海洛因入境,總計淨重189.26公克,數量固非輕微,然係受他人慫恿而生,本質上係遭利用之人頭無疑,若事成僅能獲取小利,事不成則身毀名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即使本案從最低法定刑量處,使被告刑期無期,禁錮終身,衡諸上情,仍不免法重情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卻迫於經濟困窘,鋌而走險,禁不住利誘加入運輸毒品集團,負責實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且所輸入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銷售牟取暴利,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被告之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雖非少量,然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參以被告因本次運輸毒品,可獲得報酬約新臺幣5 萬元,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橢圓球狀物5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9.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6990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毒品本身,因難以析離,而無個別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扣案NOKIA 行動電話壹支(為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志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大頭仔(按即陳志君)說1 趟可賺5 萬元,5 顆是5 兩,1 兩代價1 萬元,只要運毒回來後,毒品交給大頭仔,他就會給伊5 萬元等語(偵字6990號卷第20頁),是被告本次雖與陳志君約定運輸毒品報酬為5 萬元,惟其於入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尚無從向陳志君取得報酬,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陳宏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所得,自無庸為沒收及連帶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