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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後,於9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前開案件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4日,另因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建順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憑(參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後,於9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建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前開案件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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