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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致告訴人劉鎮源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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