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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富

      呂健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健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呂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呂健文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裕富曾於民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暨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被告黃裕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呂健文前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素行不良,且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呂健文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兼酌以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30760號
    被      告  黃裕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健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竹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罰金確定;呂健文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
    猶不知警惕,黃裕富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汽車修配廠內飲用酒
    類後,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健文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因黃裕富全身散發酒味,經勸導下車接受酒測,於同日晚間
    10時49分許,測得黃裕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始查悉上情。惟呂健文不滿警員於上揭時地對黃裕富
    攔檢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雞掰」、「
    幹你娘雞掰」、「垃圾」、「靠杯」、「三小」(均為臺語
    )等穢語辱罵依法執勤之警員林清立及羅偉志,為警當場逮
    捕,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頭汴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又續以「幹你娘」、「靠杯
    」(均為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勤之警員羅偉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富及呂健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錄影
    光碟1片、呂健文涉嫌妨害公務譯文表、太平分局頭卞派出
    所警員羅志強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其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呂健文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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