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零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及置物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合計1.2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吸管1支、打火機1個及置物盒1個等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張哲源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吸管1支、打火機1個及置物盒1個等物足佐;且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安非他命48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4年4月2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5公克(各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078公克、0.1402公克、0.0137公克、0.0590公克、0.0088公克、0.1062公克、0.0330公克、0.4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9公克(各包驗餘淨重0.4052公克、0.1393公克、0.0126公克、0.0574公克、0.0051公克、0.1024公克、0.0313公克、0.4546公克),此有104年4月17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該毒品來源者早為員警進行通訊監察調查中,非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命8包(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52公克、0.1393公克、0.0126公克、0.0574公克、0.0051公克、0.1024公克、0.0313公克、0.4546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2079公克),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該等既屬違禁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吸管1支、打火機1個及置物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