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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天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天祥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巷口,因不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吳東穎與林信丞舉發其在黃色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警員吳東穎與林信丞辱罵稱:「你們執法根本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吳東穎、林信丞之名譽。嗣經警依法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穎與林信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天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王八蛋」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覺得警察執法有過當,只是一時情緒的宣洩,非針對現場員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巷口,對證人即正在職務巡邏勤務之警員吳東穎及林信丞辱罵稱「王八蛋」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穎與林信丞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東穎部分:見偵卷第9-10頁;林信丞部分:見偵卷第11-12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66人勤務分配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駐(派出)所/隊組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架/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駐(派出)所/隊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16、20、21-22、00-00 00-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覺得警察執法有過當,只是一時情緒的宣洩,非針對現場員警云云。惟本案被告當時因違規停車為證人吳東穎及林信丞查獲當時,僅有被告與證人吳東穎及林信丞3人在場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吳東穎及林信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東穎部分:見偵卷第9-10頁;林信丞部分: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27頁),可知被告確有舉手指向執行違規舉發職務且操作錄影存證之警員辱罵之情,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因不服警員指稱伊違規停車要對伊開單,伊覺得被不公對待,一時情緒氣憤難耐,對現場警員脫口罵出「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6-7頁),則被告當時面對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情心生不滿,確實針對執勤之警員為上揭辱罵言語一情,亦據其坦認不諱。是被告上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巷口,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證人吳東穎及林信丞辱罵:「王八蛋」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且於案當時,被告年齡為5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言語乃屬侮辱用語,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上揭言詞,應可預見上揭言詞足使人感受侮辱,仍決意為之,應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證人吳東穎與林信丞2人辱罵「王八蛋」等語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其被害之法益同為國家法益,侵害單一法益,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係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證人吳東穎與林信丞2人,分別侵害其等個人名譽法益,應個別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同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1次侮辱公務員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竟僅因遭警員舉發其在黃色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證人吳東穎與林信丞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所為顯可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證人吳東穎與林信丞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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