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又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14、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揭第1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2及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0年4月4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取自另案被告張啟皇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該案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被告張啟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另案被告張啟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事,經人證事證明確,並將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啟皇查獲到案,業於104年9月2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局大隊105年1月8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係與另案被告張啟皇同遭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甚為非當,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