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豐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夜間8時1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8時17分許」、證據清單8項待證事實欄「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被告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數值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肇事,然幸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13號
    被      告  鄒豐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豐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再與
    其另犯律師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9月,甫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潭
    子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19分許
    ,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
    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鄒豐吉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鄒豐吉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    │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
    │    │                  │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104年6月6日夜間8時│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19分許,飲酒之後,騎乘機│
    │    │報告表(一)、(二)。│車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 │
    │    │                  │段1巷口失控摔倒;當時天 │
    │    │                  │候、視線、道路情狀均正常│
    │    │                  │等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號大型重型機車有右側車身│
    │    │                  │擦痕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
    │    │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定紀錄表。        │升1.26毫克之事實。      │
    ├──┼─────────┼────────────┤
    │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經警對被告為觀察、測試,│
    │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大│
    │    │察紀錄表。        │笑、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
    │    │                  │又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
    │    │                  │左右搖晃、身體搖擺不定、│
    │    │                  │手腳部顫抖,被告之同心圓│
    │    │                  │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    │事件通知單影本。  │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為│
    │    │                  │警查獲等事實。          │
    ├──┼─────────┼────────────┤
    │ 7 │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在上揭地點│
    │    │                  │失控摔倒之情事。        │
    ├──┼─────────┼────────────┤
    │ 8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資料。            │照。                    │
    ├──┼─────────┼────────────┤
    │ 9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
    │    │料。              │機車車主為蔡志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
    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
    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
    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