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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豐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現場照片14張、其他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受傷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並造成前述肇事情形,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民國10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7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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