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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丁○○、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改名為彭道堯)、辛○○及己○○等人並未向其借款,且無詐騙戊○○而取得款項之情形,竟意圖使甲○○、丁○○、丙○○、辛○○及己○○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誣告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十七時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甲○○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間,透過友人至臺中地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並簽立本票後交付以資取信,並保證絕對到期日時能全部清償,致其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判斷中,並如數將上開現金交予給甲○○,詎料屆期向甲○○請求返還欠款時,竟無法獲得支付款項,且日後求償時亦不知蹤影,全未償還,至此其始驚覺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丁○○(原審誤植為楊道成)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間,向其借款七萬元,並簽立借據二紙後交付以資取信,並保證絕對到期日時能全部清償,致其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判斷中,並如數將上開現金交予給丁○○,詎料屆期向丁○○請求返還欠款時,竟無法獲得支付款項,且日後求償時亦不知蹤影,全未償還,至此其始驚覺受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丙○○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透過友人向其借款六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後交付以資取信,並保證絕對到期日時能全部清償,致其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判斷中,並如數將上開現金交予給丙○○,詎料屆期向丙○○請求返還欠款時,竟無法獲得支付款項,且日後向丙○○戶籍地求償時亦不知蹤影,全未償還,至此其始驚覺受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辛○○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透過友人至臺中地區向其借款六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後交付以資取信,並保證絕對到期日時能全部清償,致其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判斷中,並如數將上開現金交予給辛○○,詎料屆期向辛○○請求返還欠款時,竟無法獲得支付款項,且日後向辛○○戶籍地求償時亦不知蹤影,全未償還,至此其始驚覺受騙,因認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己○○為其前妻之友人,因與其前妻交情匪淺,由其前妻陪同出面向其借錢,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場交付早已簽立好之本票交付其前妻,己○○並向其稱本票確經由葉斯科及劉昌發同意且授權所簽立,直至其近日向第三人葉斯科求償時才發現非己○○所言,顯見己○○一開始就不想償還本件借款,才開立無效票給付,經其多次向己○○催討借款,都避不見面,因認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嗣經

人均非向戊○○借款,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辛○○、己○○、莊美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且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上開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生影響,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丁○○、辛○○、己○○、莊美滿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葉斯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0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證人乙○○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資佐證,復有刑事告訴狀五份、本票影本二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0二二號民事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七一號刑事判決,借據四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七九九五號、八一七三號、八一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偵查卷宗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豐吉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五次誣告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被害人甲○○、辛○○、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改名為彭道堯)、丁○○、己○○等五人所涉犯詐欺案件偵訊時,均曾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而迄被告分別為上開自白時止,上開詐欺案件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前揭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五件誣告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向他人購買債權,催債不成,即向公務員誣告上述被害人甲○○等五人,造成被害人等五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被害人五人實際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分別於被害人甲○○、辛○○、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改名為彭道堯)、丁○○、己○○等五人所涉犯詐欺案件偵訊時,均曾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詳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論述,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查明甲○○、丁○○、丙○○、辛○○及己○○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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