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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 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形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賣水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林聰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果菜市場,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5 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臺
    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6時1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5 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
    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
    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
    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