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4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震嘉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震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匠心汽車美容中心」前,先沿該汽車美容中心旁鐵皮屋攀爬至2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汽車美容中心2樓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沿樓梯下至「匠心汽車美容中心」1樓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經該汽車美容中心店長張勻杭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震嘉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匠心汽車美容中心」之店長張勻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7頁至8頁背面)、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8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檢附現場照片9張(見核交字卷第4頁至8頁)及監視光碟1片(見偵卷第29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先沿該汽車美容中心旁鐵皮屋攀爬至2樓,已有踰越牆垣之舉,其再以不詳方式毀壞該汽車美容中心2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沿樓梯下至1樓店內行竊(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80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85年度臺非字第22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7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現金之數額,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