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孟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周孟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孟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但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前所犯,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如經最終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俟將與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是以,該先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可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將因嗣後合併他罪之執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之利益,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而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至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未與該施用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即無須合併他罪執行,自可視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