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士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罐及壹包 (驗前總淨重肆拾貳點玖貳玖叁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貳點柒陸零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拾捌點零零伍玖公克,含塑膠瓶罐伍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LOBB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綽號「帥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罐,綽號「帥哥」之男子並無償贈送愷他命1包予劉士豪,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罐及1包(驗前總淨重42.9293公克,驗餘總淨重42.760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005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罐與1包(驗前總淨重42.9293公克,驗餘總淨重42.760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0059公克)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且其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5罐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2.9293公克,驗餘總淨重42.760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0059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罐及1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5罐、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外瓶罐、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