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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秀如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張秀如於本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並增列證據:「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25之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 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主動向警坦承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斯時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林國杰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本件竊盜情節尚非嚴重,竊得金錢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
    案與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於104年2
    月12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與忠孝路口,發現
    張秀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於竊取該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於警詢時指訴物
    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所
    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被害人│
│號│        │        │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北│張秀如見陳鈺升所騎│刑法第320 │陳鈺升│
│1 │11日10時│區雙十路│乘車牌號碼000-000 │條第1項   │      │
│  │許。    │與精武路│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  │        │口。    │在犯罪地點,且機車│          │      │
│  │        │        │鑰匙1串(含鑰匙4支 │          │      │
│  │        │        │及磁扣1枚)插在電門│          │      │
│  │        │        │上未取下,乃趁無人│          │      │
│  │        │        │在場之際,徒手發動│          │      │
│  │        │        │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          │      │
│  │        │        │。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東│張秀如騎乘上開所竊│刑法第320 │林國杰│
│  │12日18時│區和平街│取之機車,途經犯罪│條第1項   │      │
│2 │許。    │228巷1號│地點時,趁無人在場│          │      │
│  │        │「新福宮│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      │
│  │        │」之公用│在倉庫內之高壓清洗│          │      │
│  │        │廁所旁倉│機1臺得手後,將所 │          │      │
│  │        │庫。    │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          │      │
│  │        │        │開所竊得機車之踏板│          │      │
│  │        │        │上,旋即離去。    │          │      │
├─┼────┼────┼─────────┼─────┼───┤
│  │104年2月│臺中市東│張秀如騎乘上開所竊│刑法第320 │朱建基│
│3 │12日18時│區大公街│取之機車,途經犯罪│條第1項   │      │
│  │50分許。│與忠孝路│地點時,趁朱建基所│          │      │
│  │        │口。    │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        │2321-UX號自小貨車 │          │      │
│  │        │        │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      │
│  │        │        │之際,徒手打開車門│          │      │
│  │        │        │後,竊取副駕駛座內│          │      │
│  │        │        │之砂輪機,以及該車│          │      │
│  │        │        │後方置物臺上之水泥│          │      │
│  │        │        │攪拌器、電動鑿、抽│          │      │
│  │        │        │水馬達各1臺得手後 │          │      │
│  │        │        │,準備將上述竊得之│          │      │
│  │        │        │物品載運離去時,即│          │      │
│  │        │        │為警所當場查獲。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
│    │                              │        │
├──┼───────────────┼────┤
│ 2  │機車鑰匙                      │4支     │
├──┼───────────────┼────┤
│ 3  │磁扣                          │1枚     │
├──┼───────────────┼────┤
│ 4  │高壓清洗機                    │1臺     │
├──┼───────────────┼────┤
│ 5  │砂輪機                        │1臺     │
├──┼───────────────┼────┤
│ 6  │水泥攪拌器                    │1臺     │
├──┼───────────────┼────┤
│ 7  │電動鑿                        │1臺     │
├──┼───────────────┼────┤
│ 8  │抽水馬達                      │1臺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